河南一男子组织多名十三四岁少女从事有偿陪侍,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如何从法律角度解读这一判决结果?
在娱乐场所中,有些服务人员会提供陪侍服务。陪侍服务,是指那些仅仅是出卖色相、提供(不包括性满足在内的)一般色情服务,即只向客人提供声、色方面的服务,供他人观看、抚摸、搂抱、接吻等。
陪侍服务虽然是不合法的行为,但并不能等同于卖淫行为。两者最主要的区别在于是否“自愿与他人发生性行为”,即在主观上是否为了牟取利益而自愿在客观上与他人发生性行为。这里的“性行为”也应作广义的理解,既包括男女异性之间生殖器的结合,也包括男女之间、同性之间口交以及其他反自然的性行为。
陪侍服务不含有任何“自愿与他人发生性行为”的因素,而卖淫则必须具备“自愿与他人发生性行为”的因素。如果在陪侍过程中发生“自愿”情况下的性行为,包括自愿帮对方手淫、口交、抠摸或抚弄对方生殖器等,则应当认定为卖淫。
就本案而言,38岁的河南男子胡某兴,在开封市祥符区某娱乐会所担任经理期间,组织多名十三四岁的女孩从事有偿陪侍活动,也就意味着胡某并没有组织未成年人开展卖淫服务,既然无法认定其组织卖淫,那么也就只能从有偿陪侍这方面来进行责任追究了。
而其实国家对于组织未成年人进行有偿陪侍活动,并没有明确的罪名来认定和追究责任。因为本案中认定的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其实本身主要是为了追究组织未成年人进行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这样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的行为。但是在制定法律的时候,加入了一个“等”字,也就是允许扩大追究范围。
那么为了从严打击组织未成年人开展有偿陪侍活动的犯罪嫌疑人,只能适用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了。这个也是全国通行的做法。
该罪名定性,必须是具备以下三个方面:
(1)必须是组织未成年人。必须是将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召集起来从事违反治安管理的活动。
(2)必须是进行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活动。刑法第262条之二列举式地规定了本罪的违反治安管理活动包括进行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等,并未明确是否包含其他违反治安管理活动行为。所以在认定其他行为的时候,应当谨慎。认定未成年人有偿陪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活动已经是通行做法了。
(3)必须体现主客观相一致。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是明知,即明知道是未成年人而让其从事某种违反治安管理的活动;客观上,行为人实施了各种组织行为,如召集、控制、指挥、协调、传授等行为。
根据《娱乐场所管理条例》规定,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提供或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陪侍,不得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以营利性为目的的陪侍提供条件。组织未成年人在娱乐场所从事有偿陪侍,既危害社会治安管理,更使未成年人处于可能遭受侵害的风险之中或被诱惑走上违法犯罪道路。所以,法律适用方面还是没有问题的。
我们可以看到,四川省高院发布的典型案例中,此类行为也是应以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来进行处理:
本案在量刑方面,既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表明没有达到严重的程度,所以适用了简易程序,并处了罚金。
其实,在办理此类案件过程中,可以发现现在这些组织者,其实是并不愿意接收未成年人的,因为没有这个必要,且容易承担刑事责任,而这些未成年人也并不都是被强迫,很多是自己不想上学,想挣钱,闺蜜之间互相介绍参与有偿陪侍行为,所以很少会存在强迫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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