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弃一个喜欢的人是什么感觉?

发布时间:
2024-04-08 0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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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静安,一名在校生参与嫖娼,怎料失足女被抓后,把该学生给供了出来,因此被处以治安拘留3日。之后,学校因为他嫖娼的行为将他开除。该生多次与学校沟通无果后,把学校告上法庭,要求学校撤销对自己开除的处罚。

上海某名校研究生方某,虽是学生,但是却也是个成年男人,在繁重的课业之余,按耐不住身心的饥渴,就到灯红酒绿的地方找了个失足少女,释放了一下。


释放完以后,方某顿感身心放松,就全身心的投入到繁忙的课业之中了。

几天后,方某接到了民警的电话,让他到派出所协助调查,方某想,难道被发现了?


果不其然,民警在方某光顾后第二天,就把那个失足女抓住了。原本他是逃过一劫的,但是方某嫖娼不是付的现金,而是微信转账,民警通过微信转账记录查到了他。


方某到派出所后,如实交代了自己违法事实,被处以治安拘留3日。但是警方同时将方某的处罚决定通报方某所在学校。


本来方某觉得这下可把人给丢大发了,整个学校都知道他嫖娼了,这还怎么见人,可是真正等着他的,是学校决定对他开除学籍。


方某大呼学校处理过重了,自己只是情节较轻的违法,学校却开除自己,这是要断送自己的前程啊。随后方某多次找校方交涉,都没有结果,方某将学校告上法庭。


在庭审过程中,方某承认了自己参与嫖娼的违法行为,但是他认为,自己的行为触犯了《治安管理处罚法》,但是属于情节较轻。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66条规定,卖淫、嫖娼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方某认为,警方经过调查,仅对自己处以3日拘留的行政处罚,是认定自己的违法行为较轻,而达不到情节严重的程度。


同时按照教育部《普通高校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下称规定)第52条规定,只有自己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性质恶劣并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学校才有权将自己开除。


所以,学校的做法是属于轻行为重处罚的违规做法,是违反部门规章的行为。


但是学校辩称,本校制定的《学生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条例》(下称条例)明确规定,学生参与嫖娼的,应当开除学籍。而且学校的《条例》制定的依据是教育部的《规定》,也向上级教育主管部门进行了备案,作为学生的行为准则已经面向全校学生实施。


法院审理后认为,虽然教育部《规定》第52条规定,学校给以开除处分的情形是,违法情节严重、性质恶劣,而且还要受到治安处罚。


但是该《规定》还明确,学校具体实行的管理规定或者处分规定,需要报本级的教育行政机关备案,并向学生公布。


所以,学校根据教育部《规定》制定该校的《条例》是于法有据的,而且依据《条例》开除方某也是合法合规行为。


法庭还指出,《治安管理处罚法》是行政法,而教育部《规定》只是部门规章,两者之间并无联系,对于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的定义更不具有统一性,学校作为教学管理单位,对于价值判断和标准应有一定的自主性。


最终法庭判决驳回方某诉讼请求,并承担一审诉讼费用。


对于法庭的判决,方某表示不服,自己一时犯的错,学校无权以此为由让自己付出基本是一生的代价,这是严重违反过罚相当原则的,并当庭提出上诉。


···


方某已经提起上诉,他有可能获得二审胜诉吗?


首先,按照我国行政法相关规定,高校虽然是事业单位性质,但是在代表国家行使教育权行为时引发的争议,应当属于我国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而此时高校是可以以行政主体身份出庭应诉的。


我国《行政处罚法》明确规定,国务院部门规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地方政府规章可以在法律、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


简单说,上述规定的意思就是,下位法只能在上位法规定行政处罚的范围内进行可操作性的细化,而不能超过上位法设定的处罚依据和范围。


法庭认可学校的自主管理权,但是学校处罚条例的制定依据是教育部的《规定》,而该《规定》规定的是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那么应该对情节严重、性质恶劣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标准做一致解释。


但是学校的做法却是将《治安管理处罚法》中评价为情节较轻的行为,认定为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的行为,这是随意进行扩大解释的行为,是极不合理的。


该校将情节较轻的违法行为认为扩大解释为情节严重、性质恶劣,这应该是属于滥用学校管理自主权的行为,而且粗暴侵犯了方某受教育的权利。


最后,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嫖娼付钱但是没有发生关系,确认是违法行为,但是认定情节较轻,也是会被处以5日以下拘留和罚款的处罚。


试问学校,有个学生就是付钱没有嫖,但是也被公安机关认定情节轻微的嫖娼行为,也被拘留了2、3日,这个学生也要开除学籍吗?

END